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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新街镇到湛江的托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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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 议

本案中,对于高某前两次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去河南购买毒品运回宁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于高某去河南购买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虽然高某曾向他人出售过甲基苯丙胺,但不足以证实其在河南购买甲基苯丙胺是为贩卖,购买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对该起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高某去河南购买毒品运回宁阳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高某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本案中,高某自始未供认贩毒,除本案外,另有多起高某涉嫌贩毒的事实均因无法侦破下家、取证困难、诉讼证据单薄等原因而没有被认定,但高某具有“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定性不容置疑。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其次,被告人高某购买毒品的数量超过自身的吸毒量。高某在与吴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期间,多次让吴某某联系河南的上家毒贩“薛某”购买毒品,并以去河南看服装加工生意为由,提取并携带大量现金,半夜驱车前往河南项城,说明高某欲购买的毒品超过一般吸毒人员一段时间内自身的吸食量。

 

再次,被告人高某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难以自圆其说。庭审中,高某辩称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但据了解,高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为购买毒品向王某筹借9700 元毒资,其用于自己吸食,所借款项挣钱后再还的辩解恐难说通。

 

最后,只要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即可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买卖具有极强的单一性和相对性,不能要求侦查机关用类似便衣警察反扒的方式,在贩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的同时做到人赃俱获。法律也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所购买毒品不是用于贩卖,故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

 

综上,高某在河南购买毒品的行为属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该行为应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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